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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科學與醫學

衛生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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霹靂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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ノートテキスト

ページ1:

一、不對外募捐。
二、不接受補助。
三、不享受租稅減免。
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多公司
告之項目及基準者。
未於第二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撤銷與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第37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
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與方式、獎
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7-1條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
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38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服務
對象,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服務對象訂約。
第39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服務對象權
益。
公司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

ページ2: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 、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第52 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
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依前項規定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七章附則
第53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法規規定不相符
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第 5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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