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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對外募捐。 二、不接受補助。 三、不享受租稅減免。 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多公司 告之項目及基準者。 未於第二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撤銷與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第37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 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與方式、獎 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7-1條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 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38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服務 對象,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服務對象訂約。 第39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服務對象權 益。 公司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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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 、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第52 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 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依前項規定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七章附則 第53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法規規定不相符 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第 5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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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1、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或協 助。 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複評仍為丁 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 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 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 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 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 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 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 服務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第50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 象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 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受接管機構經營權與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應申請復業或歇業許可;其未依規定 申請復業、歇業許可或申請復業經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 得令其解散。 去不常考 ㄧˇ得完 先出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 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51 條 依法令對老人負扶養義務或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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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 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黄丸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郵於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使 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受檢查者,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之文件 資料或協助,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46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財務收支處理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未納入應記 載事項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第 47 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處新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鬢 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或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 項所定辦法辦理。 有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6 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間屆滿) 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 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48 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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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第 40-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入住老人福利機構,且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者,得結 合民間團體監督該機構之服務品質;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保護措施 第 41 條 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 地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 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 42 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老人生 活狀況。 第一項安置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資產調查有支付 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4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 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 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 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生、社政、民政及 民間力量,建立老人保護體系,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會報。 第六章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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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對外募捐。 二、不接受補助。 三、不享受租稅減免。 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位 告之項目及基準者。 未於第二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撤銷貨、 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第37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 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與方式、獎 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7-1條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 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38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服務 對象,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服務對象訂約。 第39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服務對象權 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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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高齡者就業,並致力老人免於就業歧視。 前項促進高齡就業之政策與措施,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供相關資訊及協 助。 第31 條 為協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 列服務: 、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援團體。 四、 五、 、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 3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3 條 住宅主管機關應推動社會住宅,排除老人租屋障礙。 為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得擬訂計畫獎勵屋主房屋修繕 費用,鼓勵屋主提供老人租屋機會。 第四章 福利機構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規 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其自給 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35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 第36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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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香 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 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 條 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 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 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站 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 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第 24 條 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 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 第 25 條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 半價優待。 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 第26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鼓勵民間提供下列各項老人教育措施: 、製播老人相關之廣播電視節目及編印出版品。 二、研發適合老人學習之教材。 三、提供社會教育學習活動。 四、提供退休準備教育。 27 條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 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 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 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28條 三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老人參與志願服務。 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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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懷訪視服務。 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第18 條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第19條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 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20 條 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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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 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12-1 條 為辦理本法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寶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標 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13 條 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為相關之聲請, 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第14 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 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 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服務措施 第16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連續服務 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 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第17條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 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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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5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二、 、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 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6條 巷 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贈。 四、其他收入。 第7條 : 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老人福利相關業務應用專業人員辦理。 第8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 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 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 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 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10條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第二章 經濟安全 第11條 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12 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 05 坐 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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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年05月27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 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二、 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 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 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 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說 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 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 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導 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4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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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課程,其與本法施行前課程之整合、原有證明之轉銜及認定標準等有關事 第 62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 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第 63 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 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 規定不適用本法外,有關設立標準、業務負責人資格及長照人員訓練認證標準、評鑑等, 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 64 條 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雇主得為其申請 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6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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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 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54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 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 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55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56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57條 長照機構僱用未接受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5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11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第59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71 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該機構。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節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處理會調查,並應給予受調查者 陳述意見之機會;爭議處理會之組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七章附則 第61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 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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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與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敬業與公布 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48 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49 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第 51 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 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第52 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3 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 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 四、 服務契約。 、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 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 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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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 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別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 遴聘、培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 評鑑人員資格考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長照服務品質基準: 一、以服務使用者為中心,並提供適切服務。 二、訊息公開透明。 三、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 四、考量多元文化。 五、確保照顧與生活品質。 第41條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無法轉介或安置時, 由主管機關協助轉介安置,長照機構應予配合。 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強制之。 接受轉介之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五章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第 42 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 事項。 第43條 未經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攝影,並不得報導或記載其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份之資訊;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應經 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 長照機構於維護長照服務使用者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之限制, 並應告知長照服務使用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 第 44 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 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第45 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調處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單 事件。 第4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接受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使用者,其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應自行 或結合民間團體監督其長照服務品質,長照機構不得拒絕。 第六章 罰則 第47條 處新臺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你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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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 七、 電話及交通路線。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 址、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Ⅳ、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第30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 條 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 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體系、醫療體系及社會福利服務體系間之連結機制,以提供服務 使用者有效之轉介與整合性服務。 第 33 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 醫療服務契約。 第 34 條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確 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地區所得、物價指數、服務品質等,提供長照機構 收費參考資訊。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36 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第37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 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第38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第39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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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 四、綜合式服務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 第22 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 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23 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24 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 .遷移之申請程序、賓 、審查 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 之。 第25 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 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逾期應辦理歇業。 前項歇業應於停業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 許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程序及審查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 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 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 容。 第27 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第 28 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 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第29 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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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至新臺幣一千五 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政府預算撥充。 四、菸品健康福利捐。 五、捐贈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確保財源穩定。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服務使用者照顧管理、服務人力管理、長照機構管理及服務品質等資 『訊系統,以作為長照政策調整之依據,並依法公開。 主管機關及各長照機構應提供前項所需資料。 第 17 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長照機構配合國家政策有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必要時,得專案報請 主管機關核轉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依法出租。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 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長照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案報請之申請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第18 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 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 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第 21 條 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有在106年 以王瑋,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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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政府預算撥充。 、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至新臺幣一千五 四、菸品健康福利捐。 五、捐贈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確保財源穩定。 第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服務使用者照顧管理、服務人力管理、長照機構管理及服務品質等資 訊系統,以作為長照政策調整之依據,並依法公開。 主管機關及各長照機構應提供前項所需資料。 第 17 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長照機構配合國家政策有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必要時,得專案報請 主管機關核轉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依法出租。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 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長照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案報請之申請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第18 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 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 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第 21 條 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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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社區為導向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第12 條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項目如下: 、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餐飲及營養服務。 四、住宿服務。 五、醫事照護服務。 六、輔具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送醫服務。 九、家屬教育服務。 十、社會參與服務。 十一、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二、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入住方式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第13 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如下: 、有關資訊之提供及轉介。 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 三、喘息服務。 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 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 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 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 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 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 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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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 第5條 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 ,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評鑑。 五、地方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六、獎勵轄內發展困難或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機構。 七、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第6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 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 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 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溺 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 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 七、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第7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羅 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長照服務、本國長辭 人力資源之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長期照顧相關事宜。 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 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雠 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 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 接受醫事照護之長照服務者,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並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 第二項服務,應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 規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服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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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 四、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民國 108年06月19日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 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 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 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 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 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 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 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 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第4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 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 鑑。 五、 、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與創新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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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前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及本法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均以第 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該類職業工會參加本保險。 三、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第67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以第六類保險 對象身分參加本保險者,得繼續依該規定投保。但改以他類投保身分投保後,不適用之。 第68條 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平均保險費。 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眷屬人數。 四、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額。 第69條 (刪除) 第70條 (刪除) 第71條 (刪除) 第 72 條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免課稅捐如下: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扣費義務人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 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付範圍而應自行負擔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 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行政執行標的物之 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7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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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前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及本法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均以第 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該類職業工會參加本保險。 三、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第67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以第六類保險 對象身分參加本保險者,得繼續依該規定投保。但改以他類投保身分投保後,不適用之。 第68條 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平均保險費。 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眷屬人數。 四、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額。 第69條 (刪除) 第70條 (刪除) 第71條 (刪除) 第 72 條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免課稅捐如下: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扣費義務人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 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付範圍而應自行負擔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 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行政執行標的物之 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7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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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第59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指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 評定為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醫院。 第60條 保險對象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接受門診、 居家照護服務,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予減免百分之二十。 第6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保險對象門診應自行負擔金額,得依各級醫療防 所前一年平均門診分項費用,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比率內分別訂定。 第62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指當次住院日數;當次住急性病房或得 病房不同類病房之日數,應分別計算;以相同疾病於同一醫院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者 其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最高金額,每次住院為每人人 均國民所得百分之六;無論是否同一疾病,每年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由主管機關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最近一年每人平均通 民所得定之。 第63 條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𩶘 之費用,得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第五章罰則 第64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經投保單位二次以書面通知應投保之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被保險人仍拒不辦理 並通知保險人。 二、應投保之眷屬,被保險人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三、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六類保險對象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第六章附則 第65條 二、耳 三、 第67 本細 對象 第68 保障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 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自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滿四個月時起,應參加本保險資 保險對象。 第66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 行前,得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份參加本保險: 一、其取得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項目,屬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後始列入專門職業及 術人員考試相關法規者。 四 第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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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帳或代收方式缴 納保險費。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一次 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應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 保險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 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 第52 條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及政府補助金額尾數均為五角時,以政府補助金額進位。 第53條 史資料 意是要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負擔之 保險費時,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袋)註明或掣發收據。 第54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 墊繳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保險費,未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投保單位 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保險費,並於彙繳保險費時,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 清單。 前項投保單位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理由者,應於寬限期滿後十五日內,提 送保險費應繳納金額與彙繳金額差額部分之欠費清單。 第55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 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第56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應自行計算後填具繳款書,於 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如有溢、短繳時,保險人得依法應繳或已繳之保險費中逕予互 為抵扣。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 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 第57條 °.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納金者,由保險 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投保單位或扣費義務人填寫繳款書繳納補充保險費者,得由各代收保險費金融機構計算應 加徵滯納金金額,併同保險費代為收取。 第58條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 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 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已病例 头透 專家 染來 意米 要自 1素 防 內~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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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保 Im 無若有要 至下列裹 (手機』 金額(新台 三榴)或皇 三等: 為學課 第 42 條 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 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第 43 條 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 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 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第44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無保險對象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情事,或積欠保 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該投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 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應即以適當身份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第三章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第4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王瑋 分析 史資料或無 意是要排 病例的 透過了 專家意見 染來源 .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負 擔之保險費。 患者、 要的目 素、书 防疫到 -續源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第46條 下列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 投保金額。 (二)村(里)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受僱者: (一)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其投保 金額。 (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資不 固定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 投保金額下限規定。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 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 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 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 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49 過, 85 E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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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 險人辦理退保手續,同時提供予保險對象。 第36條 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 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37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 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 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 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 辦理停保。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網 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 第38條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但經徵得原 投保單位同意或原依附第六類被保險人投保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39條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失蹤未滿六個月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自尋獲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六個月未尋獲者,應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 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辦理出國停保後,因公返國未逾三十日且持有服 機關所出具之證明,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停保或復保,但在臺期間不得列入出國 間計算。 第一項保險對象於申請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保險人;於核定復保後 停保期間扣取補充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辦理停保者,其該次停保、註銷停保或復保,依原規定辦理。但符合第二項規定者 依該規定辦理。 第40條 保險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變更或錯誤、 類被保險人申報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變更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 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41 條 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 投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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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第五類、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入會或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以居留證明文件 為之。 第29 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 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二、轉換投保單位。 三、改變投保身分。 第30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投保 單位應於其年滿二十歲當月底,填具續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續保。 第31 條 被保險人因育嬰留職停薪,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投保單位應填具繼續投保及異動申 報表一份,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報;原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展期或提前復 職者,亦同。 第32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 明或查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第33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 之零時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 停止。 前項規定於保險對象復保、停保時,準用之。 第34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 、轉換投保單位。 二、改變投保身份。 三、死亡。 四、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 第35條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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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登記立案之宗者 機構者,得以該宗教機構或所屬當地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2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 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學校或團體圖 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 25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投保之保險對象,其保險費應由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 代為繳納。 第26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數 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第27 條 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份證明文 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 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辦手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免依第一項及 項規定,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28 條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 二、 薪資資料。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全民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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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 農會或漁會會員兼具水利會會員身分者,應以農會或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18條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 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 71 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 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第19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 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 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應以原 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 繳納。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第20 條 品 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者,得以原投保資格繼 續投保。 第21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 身分參加本保險: 、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日起一年內。 第 2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 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 規定分別計算: 二、 .為退休人員。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第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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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或 本法 公 本保險。 農會或漁會會員兼具水利會會員身份者,應以農會或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18 條 1. 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 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 E 史資業 意是 析 病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 被害人。 試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第19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 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 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應以原 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 繳納。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第20 條 茶 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者,得以原投保資格繼 要 續投保。 第21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 身分參加本保險: 、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日起一年內。 第 2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 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 規定分別計算: 二、 三、 、為退休人員。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第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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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居住達六個月肚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保者,應以本注 曾出境一次未逾三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併計達六個月。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9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具有 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列公職人員。 無職業之鄰長,得準用前項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 第10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 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第11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第12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 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 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第1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 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1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判,且經檢察 關指揮執行,容留於矯正機關、矯正機關附設醫院、醫療機構、教養機構等處所,施以 制工作、強制戒治、強制治療、觀察勒戒、監護及禁戒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管訓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定,且指揮執行 於矯正機關,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者。 第15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戶長之直系血親車 親屬,以未婚者為限。 1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轉 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7 條 一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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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107年09月19日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主管機關,分送全民健康保險會(以 下稱健保會)備查,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ㄧ、 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統計表。 二、醫療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 四、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五、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 六、其他與保險事務有關之重要書表及報告。 第 3 條 保險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業務計畫及安全準備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 及年終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健保會備查。 第4條 健保會應每年編具年終業務報告,並對外公開。 第二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5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 之眷屬;第六類被保險人為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時,其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眷屬規 定如下: 、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 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第7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在學就讀,指就讀於國內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境外當地主管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並具有正 式學籍者。 第8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 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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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107年09月19日 保險之 給付後, 賞時,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史資 保險人 三圍、 六、其他與保險事務有關之重要書表及報告。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統計表。 二、醫療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 四、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五、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主管機關,分送全民健康保險會(以 下稱健保會)備查,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意是 析 K 或罰 第 3 條 保險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業務計畫及安全準備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 及年終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健保會備查。 第4條 健保會應每年編具年終業務報告,並對外公開。 第二章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或 第5條 險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 之眷屬;第六類被保險人為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時,其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眷屬規 定如下: 、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 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第7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在學就讀,指就讀於國內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境外當地主管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並具有正 式學籍者。 第8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 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教育輔者中心~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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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中央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95條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 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 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 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 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6條 本保險之財務收支,由保險人以作業基金方式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 97 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98條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有關滯納金、暫行停止給付或非 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 第99條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設置紓困基金,供經濟困難, 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無息申貸 補助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前項申貸,除申貸人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月償還金額,不得高於開始申貸當時之個人保 費之二倍。 第一項基金之申貸及補助資格、條件、貸款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100條 前二條所定經濟困難,其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參考社會救助相關標準定之。 101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第八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延 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被保險人之清償能力。 102 條 -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本保險之累計財務短絀金額,由中央 機關分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3 條 去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4 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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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 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第85條 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 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 第86條 特約醫院之保險病房未達第六十七條所定設置基準或應占總病床之比率者,依其不足數每 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保險人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處罰。 第87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書面契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保險人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88條 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五年內之保險費為限。 第8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 罰鍰: 1、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第90條 違反第七十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91 條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 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第 9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 第十一章附則 第 93 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 第94 條 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給 付。 保險人得接受勞工保險保險人之委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事宜。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委託之範圍、費用償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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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保險之滯納金。 三、本保險安全準備所運用之收益。 四、政府已開徵之菸、酒健康福利捐。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收入。 本保險年度收支發生短絀時,應由本保險安全準備先行填補。 第77條 本保險之基金,得以下列方式運用: 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之投資。 第78條 本保險安全準備總額,以相當於最近精算一個月至三個月之保險給付支出為原則。 第九章相關資料及文件之蒐集、查閱 第79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 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80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 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 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 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 證明、報告或陳述。 前項相關資料之範圍、調閱程序與訪查、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章罰則 第81條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 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 療費用內扣除。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前項規定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公告其名稱、負責醫事 或行為人姓名及違法事實。 82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退還已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 以五倍之罰鍰。 83 條 ㎡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或有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保險人戶 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處罰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定其於一定期間不予特約或永不 4 條 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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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查核其健保卡;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 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予追還。但不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不 在此限。 第70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應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或協助 其轉診,不得無故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 第71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診療保險對象後,應交付處方予保險對象,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 保險對象門診診療之藥品處方及重大檢驗項目,應存放於健保卡內。 第72 條 三 為減少無效醫療等不當耗用保險醫療資源之情形,保險人每年度應擬訂抑制資源不當耗用 之改善方案,提健保會討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73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年領取之保險醫療費用超過一定數額者,應於期限內向保險人提報經 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有關之財務報告,保險人並應公開之。 前項之一定數額、期限、財務報告之提供程序、格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提健 保會討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報表: 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餘絀表。 三、淨值變動表。 人投保金額版 四、現金流量表。 五、醫務收入明細表。 六、醫務成本明細表。 第 7 條 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定期公開與本保險有關之醫療品質資訊。 前項醫療品質資訊之範圍內容、公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提健 保會討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75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保險藥品費用逾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者,其與藥商間之藥品交易, 除為罕見疾病用藥採購或有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情事外,應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 務關係。 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前項書面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 第八章安全準備及行政經費 第76條 本保險為平衡保險財務,應提列安全準備,其來源如下: 、本保險每年度收支之結餘。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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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條 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何 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 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 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核算每點算 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預先設定之 準;其超出部分,應自當季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依支出目標調整核付各保險員! 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時,超出目標之額度,保險人於次一年度修正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得 事服務機構之費用。 第63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 應遴聘具有臨床 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 辦理之。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 之。 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選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 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64 條 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經保險人核定不予ㄨㄢˊˋ 付,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 第65條食以外 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 之;未實施前,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每點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第66條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 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 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醫事服務機構,限位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21 67 條 特約醫院設置病房,應符合保險病房設置基準;保險病房設置基準及應占總病床比率, 主管機關定之。 特約醫院應每日公布保險病床使用情形。 保險人應每月公布各特約醫院之保險病房設置比率,並每季查核之。 58 條 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 象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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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 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 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 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費等相 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四、 、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 療費用。 五、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高金額之部分。 第56條 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 一、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 內。但出海作業之船員,為返國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並以最近五年發生者為限。 三、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保險對象不得以同一事故重複申請或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第58條 保險對象依第十三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 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第59條 保險對象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六章 醫療費用支付 第60條 本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經諮詢健 保會後,報行政院核定。 第61條 健保會應於各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前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議訂 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主管機關核定;不能於期限內協議訂定時, 由主管機關決定。 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率。 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 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率及醫藥分帳制度。 第一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訂定後,保險人應遴聘保險付費者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 表及專家學者,研商及推動總額支付制度。 前項研商應於七日前,公告議程;並於研商後十日內,公開出席名單及會議實錄。 第二項所稱地區之範圍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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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 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 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 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費等相 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结 丰或基金 要排除 四、 療費用。 第56條 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 五、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高金額之部分。 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 包括指 的地王 二、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並以最近五年發生者為限。 三、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一、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 內。但出海作業之船員,為返國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 口解 現 、疫 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保險對象不得以同一事故重複申請或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空 E 第58條 型 保險對象依第十三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 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第59條 保險對象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六章 醫療費用支付 第60條 本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經諮詢健 保會後,報行政院核定。 第61條 健保會應於各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前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議訂 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主管機關核定;不能於期限內協議訂定時, 由主管機關決定。 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率。 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 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率及醫藥分帳制度。 第一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訂定後,保險人應遴聘保險付費者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 表及專家學者,研商及推動總額支付制度。 前項研商應於七日前,公告議程;並於研商後十日內,公開出席名單及會議實錄。 第二項所稱地區之範圍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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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物 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但不經轉診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 特殊者外,不予補助。 第50條 ,除情況 保險對象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 納。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之費用,催繳後仍未繳納時,得通知保障 人;保險人於必要時,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文 保險給付。但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適用之。 第51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變性手術。 四、成藥、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五、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六、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 七、人體試驗。 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十、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 十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十二、其他由保險人擬訂,經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務及藥物。 第52條 因戰爭變亂,或經行政院認定並由各級政府專款補助之重大疫情及嚴重之地震、風災、木 災、火災等天災所致之保險事故,不適用本保險。 第53條 保險人就下列事項,不予保險給付: 、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 二、有不當重複就醫或其他不當使用醫療資源之保險對象,未依保險人輔導於指定之 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但情況緊急時不在此限。 三、使用經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要之診療服務或藥物。 四、違反本保險規定之有關就醫程序。 54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員 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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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 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但不經轉診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 特殊者外,不予補助。 ,除情况 第50條 第55條 保險對象 一、於 二、於臺 須 三、於 關 四、保 療 保險對象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緒 納。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之費用,催繳後仍未繳納時,得通知保寫 人;保險人於必要時,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 保險給付。但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適用之。 第51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五、依 第56條 保險對 一、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變性手術。 四、成藥、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五、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二、作 三、 保險 項之 第 57 保險 第 58 保險 六、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 七、人體試驗。 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十、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 繳之 第59 保險 十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十二、其他由保險人擬訂,經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務及藥物。 第六 第52條 第60 本作 因戰爭變亂,或經行政院認定並由各級政府專款補助之重大疫情及嚴重之地震、風災、木 災、火災等天災所致之保險事故,不適用本保險。 保 第61 健定, 由 第53條 保險人就下列事項,不予保險給付: 、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 二、有不當重複就醫或其他不當使用醫療資源之保險對象,未依保險人輔導於指定之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但情況緊急時不在此限。 三、使用經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要之診療服務或藥物。 四、違反本保險規定之有關就醫程序。 54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 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 第表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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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定之。 第 43 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但不 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三十、百分 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 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保險人為促進預防醫學、落實轉診制度,並提升醫療品質與醫病關係,應訂定家庭責任醫 師制度。 前項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給付,應採論人計酬為實施原則,並依照顧對象之年齡、性別、 疾病等校正後之人頭費,計算當年度之給付總額。 第一項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實施辦法及時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5 條 本保險給付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收取差額之上限; 屬於同功能類別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 保險對象得於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時,選用保險人定有給付上限 之特殊材料,並自付其差額。 前項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品項,應由其許可證持有者向保險人申請,經保險人同意後,併 同其實施日期,提健保會討論,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第46條 保險人應依市場交易情形合理調整藥品價格;藥品逾專利期第一年起開始調降,於五年內 依市場交易情形逐步調整至合理價格。 前項調整作業程序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逾三十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十;逾六十日起, 百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逾三十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逾九十日至第 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逾一百八十日起,百分之三十。 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內,同一疾病每次住 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 之。 第48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四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重大傷病。 二、分娩。 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郵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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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我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37條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 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 扣繳、已繳納於投保單位、經依前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保險對象於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予計收。 第38條 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系 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整 第39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第五章保險給付 第40條 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二 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 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保險對象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之醫 療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其就醫時間與處所之限制,及戒 護、轉診、保險醫療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41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 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 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 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前二項標準之擬訂,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其會議內容實錄及代 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於保險人辦理醫療科技評估時,其結果並應於擬 訂前公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共同擬訂之程序與代表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利益之揭露及資訊公開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2 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應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同品質 ■同酬為原則,並得以論量、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等方式訂定之。 前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並應考量人體 健康、醫療倫理、醫療成本效益及本保險財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亦同。 叄療服務及藥物屬高危險、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者,應於使用前報經保險人審查同意。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一項應於使用前審查之項目、情況緊急之認定與審查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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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我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37條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级 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 扣繳、已繳納於投保單位、經依前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保險對象於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予計收。 第38條 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系 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作者 第39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第五章保險給付 第40條 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二 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 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保險對象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之醫 療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其就醫時間與處所之限制,及戒 護、轉診、保險醫療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41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 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 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 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前二項標準之擬訂,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其會議內容實錄及代 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於保險人辦理醫療科技評估時,其結果並應於擬 訂前公開。 療服務給付 第43條 保險對象應 經轉診,於 之四十及百 前項應自行 第一項應 及第一項 第一項之 第44條 保險人為 師制度。 前項家庭 疾病等校 第一項家 第45條 本保險 屬於同 保險對 之特殊 前項自 同其實 第46條 保險人 依市場 前項調 第47條 保險對 白 二、情 第一項及第二項共同擬訂之程序與代表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利益之揭露及資訊公開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2 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應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同品質 同酬為原則,並得以論量、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等方式訂定之。 保險業 院應 之。 第 48 保險 前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並應考量人體 建康、醫療倫理、醫療成本效益及本保險財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亦同。 暑療服務及藥物屬高危險、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者,應於使用前報經保險人審查同意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項應於使用前審查之項目、情況緊急之認定與審查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於醫 保一二三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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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第31 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 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 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 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32條 未具投保資格、喪失投保資格或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 形者,應於受領給付前,主動告知扣費義務人,得免扣取補充保險費。 第33條 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 百分之二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 管機關逐年公告。 第34條 第一類第一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 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 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第35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 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 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 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 第36條 有經濟上之困難,未能一次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得向保險人申請 分期繳納,或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申請貸款或補助;保險人並應主動協助之,必要時應會 同社政單位或委託民間相關專業團體,尋求社會資源協助。 基線 除 舌招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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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之安全準備低於一個月之保險給付總額。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之平衡。 第四章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 第27 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物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 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 之四十。 第28條 各級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修正前之第二十九條規 定將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撥付保險人者,須即向保險人提出還款計畫,其還款期限不得逾八 年,保險人並應依修正前之第三十條規定向其徵收利息。 第29 條 第一類第一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一類第一 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第30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 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 、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 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 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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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下限亦調整之。 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與最低一級投保金額應維持五倍以上之差距,該表並應 自基本工資調整之次月調整之。適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 總人數之百分之三,並持續十二個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 等級。 第20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1、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 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第21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項被保險人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 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第22 條 因由, 六星取一次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所定被保險 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之。但保險人得視該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 額等級。 第23 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 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24 條 意味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應由保險人於健保會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 額後一個月提請審議。但以上限費率計收保險費,無法與當年度協議訂定之醫療給付費用 總額達成平衡時,應重新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前項審議前,健保會應邀集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提供意見。 第一項之審議,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依協議訂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完成該年度應計 之收支平衡費率之審議,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不能於期限內 完成審議時,由主管機關逕行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第25 條 本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五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 第26條 本保險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保險人擬訂調整保險給付範圍方案,提健保會審議,報主管 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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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投 該下限亦調整之。 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與最低一級投保金額應維持五倍以上之差距,該表並應 自基本工資調整之次月調整之。適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 總人數之百分之三,並持續十二個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 等級。 第20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 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立。 > 但 第21 條 保險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項被保險人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 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所定被保險 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之。但保險人得視該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 訓練 第 22 條 關本 國發 第 23 條 送保 二內 之。 額等級。 之 二發 之發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24 條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應由保險人於健保會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 額後一個月提請審議。但以上限費率計收保險費,無法與當年度協議訂定之醫療給付費用 總額達成平衡時,應重新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前項審議前,健保會應邀集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提供意見。 第一項之審議,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依協議訂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完成該年度應計 之收支平衡費率之審議,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不能於期限內 完成審議時,由主管機關逕行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第25 條 本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五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 第26條 本保險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保險人擬訂調整保險給付範圍方案,提健保會審議,報主管 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 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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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 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 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 第15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1、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省 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四、 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 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 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 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 保險事宜。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 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第16條 保險人得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以存取及傳送保 險對象資料。但不得存放非供醫療使用目的及與保險對象接受本保險醫療服務無關之內 容。 前項健保卡之換發及補發,保險人得酌收工本費;其製發、換發、補發、得存取及傳送之 資料內容與其運用、使用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 布。 第三章保險財務 第17條 本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 第18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 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19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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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 作者。 四、 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 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 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 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第12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遭受家庭暴力等 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第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29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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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 健保會由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專家學者、公正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負 成之;其中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名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被保險人代表不得少於全部名 額之三分之一。 第10條 被保障 前項代表之名額、產生方式、議事規範,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之辦 (-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健保會審議、協議訂定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轉報行政院核定;其由行政院核定事項, (三 並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6條 (五 二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 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员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出版公報、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爭議審議結 果。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達無從 辨識後,始得為之。水平相要材料 第二章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7條 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第8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記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 、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曾有參加本保險記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出國者,於施 行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第9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 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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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 讀且無職業者。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 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 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 第 3 條 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 三十六。 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六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第4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5條 本保險下列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辦理: 、保險費率之審議。 二、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 三、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 四、 保险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 五、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健保會為前項之審議或協議訂定,有減少保險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時,應請保險人 同時提出資源配置及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議或協議訂定。 健保會於審議、協議本保險有關事項,應於會議七日前公開議程,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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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7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 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 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38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之。 第八章附則 第39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 工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40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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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將人本上成功潮,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物會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之 通報事項。 第29 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罰則 第30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其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1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2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33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34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35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 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36 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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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 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 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第 22 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 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 此限。 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第23 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未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 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第24 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 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满三年,不得為之。 第25 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第六章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第26 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 製作及保存。 第27 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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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第14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 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捐贈 二、 三、 受術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 第15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結合: 受後 ―1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人 捐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 之規定。 面 第16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第 20 依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第17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者,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8 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 傳診斷。 第四章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第19條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 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工 此 第五 2 第第 民 第2 妻 第六 第 第 第 製 第20 條 第 27 施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 人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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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記錄。 第8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 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第9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 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 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第10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 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 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三章人工生殖之施行 第11 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二、 、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 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第12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 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 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 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第13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 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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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1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 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 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第3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4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念、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 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會,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5條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 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醫院錄 第二章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 第6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 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 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 第 8 捐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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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第17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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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 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 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 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 10 條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 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 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11條 醫師發現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 理人,並勸其接受治療。但對無法治愈者,認為有施行結紮手術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結 紮手術。 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 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第四章 罰則 第 12 條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 第 14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15條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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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優生保健法 98年07月08日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人 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 結紮手術;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 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 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 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阻塞或切斷,而使停止生 育之方法。 第5條 本法規定之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不得為之。 前項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健康保護及生育調節 第6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 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左列檢查: 、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 三、有關精神疾病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 一、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第8條 避孕器材及藥品之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 第9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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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6 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第27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28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 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 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0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 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3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此 第32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 第33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罰之。 第七章附則 第34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5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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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 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第17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 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第18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 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應定期派員檢查。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第20 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21 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22 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第六章 罰則 第23 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第24 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 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第25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 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者,處新臺幣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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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12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第13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第14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15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 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 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 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16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室外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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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12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第13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第14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 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第15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 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 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 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16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 四、其他經各級 前項所定場所 菸意旨之標示 第一項吸菸區 一、吸菸區應 二、吸菸區之 第17條 第十五條第一 所,禁止吸 於孕婦或未 第18條 於第十五條 人員應予箱 於禁菸場所 第19 條 直轄市、县 應定期派 第五章音 第20 條 各機關名 第21 條 醫療機 前項服 第22條 電視節 第六章 第23 何 違反 處罰 第 24 製造 以上 並銷 販賣 元口 第 25 違) 未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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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6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緩, 並按次連續處罰。 第27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28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 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 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年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0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 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3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而 第32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 第33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罰之。 第七章附則 第 34 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5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 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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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 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第17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 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第18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 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應定期派員檢查。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第20 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21 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22 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第六章 罰則 第23 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第24 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 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第25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 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者,處新臺幣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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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12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第13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第14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15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 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 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 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16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室外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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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12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第13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第14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 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第15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 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 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 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16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 四、其他經各級 前項所定場所 菸意旨之標示 第一項吸菸區 一、吸菸區應 二、吸菸區之 第17條 第十五條第一 所,禁止吸 於孕婦或未 第18條 於第十五條 人員應予箱 於禁菸場所 第19 條 直轄市、县 應定期派 第五章音 第20 條 各機關名 第21 條 醫療機 前項服 第22條 電視節 第六章 第23 何 違反 處罰 第 24 製造 以上 並銷 販賣 元口 第 25 違) 未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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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5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限。 第6條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 點如一 錄、 因該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 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 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考 否 針 行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食。 、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9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 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 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 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第10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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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總則 條 第 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條 法用詞定義如下: 、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 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 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 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3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二章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第4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 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 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 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 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 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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